[教育法全文]教育法

2018-08-01 其他公文 阅读:

教育法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文


  新<义务教育法>保障义务教育阶段所有孩子、所有学校、所有老师的基本权利,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全面阐述了义务教育的特征与性质,那么,下面是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分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七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三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四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六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七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课程)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教育法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青少年教育事业,是提高全民族素质的关键,促进了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希望大家喜欢!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教育法篇(三):2017教师关于义务教育法心得体会


  《义务教育法》要求我们教师必须热爱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教师必须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以下是小编整理的教师关于义务教育法心得体会,希望对你有帮助。
  2017教师关于义务教育法心得体会【篇一】
  《新义务教育法》对教师提出了以下要求: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守。明白了自己的职责所在,也深感肩上担子的沉重。虽然我是一名普通的教师,却肩负着为祖国的未来夯实基础的重任。身为教师必须要做到全身心去爱自己的学生,因为当你走进学校大门时,你的一切就已经不属于你自己了,而是属于孩子们。喜欢学生、爱护学生,应当是教师的天职,正所谓:师爱是师魂。可是在实际中真正做到这一点,尤其是做到喜欢每一个孩子,却是非常不易的。教师不应因为学生的家庭背景、人情的亲疏、智力水平的高低等因素而对学生另眼相看,应尊重学生的人格,公正合理地对待每一个学生。教师只应在乎学生是否学会做人,是否学会求知,在教学中应本着求真、求善、求美,最后才是求知这样一个原则来教书育人,必须把德育放在首位,培养学生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
  “一个教师,不在于他读了多少书和教了多少年书,而在于他用心读了多少书和教了多少书。”用心教、创新教与重复教的效果有天渊之别。因而,教师的人生,还应该有创新精神。年年春草绿,年年草不同。而我们的学生亦是如此,因为人与人之间存在差异,所以教育既要面向全体学生,又要尊重每个学生的个性特点。因材施教的目的是为了调动每一个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主动性,让每一个学生主动地、活泼地发展。在组织教学中把整体教学、分组教学与个别教学结合起来;在教育过程中,贯彻个别对待的原则,讲求一把钥匙开一把锁。学生们像一朵朵稚嫩的小花苗儿,但每一颗都有与众不同的可人之处。因此便更需要我们用不同的方法用爱心去浇灌、呵护。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应该将新的思想意识和教育观念体现在教书育人的平凡事业之中;应该将改革和发展的思想观点体现在自身工作实践中;将开拓和创新的意识体现在培养学生成才之中。
  2017教师关于义务教育法心得体会【篇二】
  开学伊始,在学校领导的组织下,学习了新颁布的《义务教育法》,学习之后对《义务教育法》有了进一步的认识。这部法律是对我国前一阶段义务教育实践和成果的总结,凝聚了包括教育工作者在内很多人的智慧,并将其提升到法律的高度。作为一名投身于第一线的教师,学习新《义务教育法》义不容辞。
  在网上查阅了这部新《义务教育法》,给我感受最深的就是对义务教育中的“义务”二字有一个正确而深刻的理解。受教育权是现代社会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这一基本权利所对应的正是国家和政府的基本义务。制定义务教育法,实施义务教育法,正是国家和政府履行这种义务、落实公民权利的必由之路。对于广大公民而言,义务教育并不仅仅意味着适龄儿童家长及监护人的责任和义务,义务教育首先是国家和政府的义务。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确保每一个适龄儿童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学校教育,是现代政府不容推辞的责任和义务。
  其次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明确了对义务教育质量的要求,它第一次将素质教育明确写入法律,提出要面向全体学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强调要把德智体美有机地统一在教学的活动中。这些内容必然影响到校长的办学思想和教师的教书育人行为。在实施新《义务教育法》过程中,每一位教育者都要思考。其中第五章,第34条指出:教育教学工作中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智、体、美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对照这一点,我在工作中就做得不好。每个班都有差生和尖子生,对于这样两极分化的学生,我就没有为他们分别布置不同的学习任务,没有注重对他们的差异性培养。以后我还要个别关注这些学生。那么什么是素质教育呢?记得去年“六一”胡锦涛总书记在接见少代会代表时曾寄语:努力学习、快乐生活、健康成长。我认为,这三句话点到了素质教育的精髓。我们要把孩子从无谓的题海战术中拯救出来,教育的终极目标是“育人”,要让每个孩子健康成长,新课改的目标是这样,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也是这样。
  作为一名教师,还应严格遵守义务教育法,在教学中贯彻新课标,对待不同教学内容应根据不同儿童的心理特点来正确处理,在教学上因材施教,努力改变教学方式,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同时结合社会实践活动,让学生在实践活动中既学到科学知识又锻炼了他们的各种能力。作为教师不但要在教学上不断精益求精,而且要注意学生的道德思想教育,作到既教书又育人,为培养新一代而作出最大的努力。
  2017教师关于义务教育法心得体会【篇三】
  作为一名普通的人民教师,《义务教育法》使我重新审视自我并且让我更清醒地认识到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应该将新的思想意识和教育观念体现在教书育人的平凡事业之中;应该将改革和发展的思想观点体现在自身工作实践中;将开拓和创新的意识体现在培养学生成才之中。
  回顾自己几年的教学工作和日前担任的班主任工作,在工作中我也不时存在着与《义务教育法》不相符合的教育方法和理念。教师的“恨铁不成钢”甚至会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的手段出现偏激以致伤害学生的自尊心。我想这样做肯定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的原则。以后应该尽量避免出现类似的情况。应该多理解学生、多关注学生各方面的成长。
  在《义务教育法》第四章第28条29条中明确规定: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位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这一段学习完后体会很深刻,平等对待每位学生关注他们的发展应该是每一位教育工作者应该做到的。
  在实践工作中我也深刻体会到教育工作是一门科学也是一门艺术。其中蕴含着深刻的教育规律。只有认识并且运用好这些规律才能创造出科学合理的工作方法。我们的教育工作方法和模式不是一成不变的,是发展的、与时俱进的。我们需要从实践出发,根据教育对象的不同特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采用灵活多样的方法,我们的教育工作才能健康有序地发展。
  有人曾经指出:“没有任何十全十美的方法,也没有一定有害的方法。”我们必需辩证的看待。在教育实践过程中,许多方法是相互联系、相互渗透的。在选择和应用时,需要同德育目标相结合。与《义务教育法》中所规定的原则相一致。学法、懂法、守法是每一位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必须要严格遵守的原则。
  我一定认真学习、认真执行《义务教育法》作一名合格的人民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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