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量刑标准]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

2018-07-30 其他公文 阅读:

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篇1:寻衅滋事申诉状


  寻衅滋事的量刑标准是怎样的?寻衅滋事申诉状又是如何写?下面请看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分享的寻衅滋事申诉状,供大家阅读参考。
  寻衅滋事申诉状
  申诉人:曲××,女,xxx年8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省××市××区山海巷38号。××市××区人民法院于xxx年12月9日以(xxx)×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xx年3月31日以(xxx)大刑二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曲××现在××市监狱服刑。
  申诉人不服××市××区人民法院(xxx)中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书和××省××市中级人民法院(xxx)大刑二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书,提出申诉,申请再审。
  申诉请求:撤销××市××区人民法院(xxx)中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书和××省××市中级人民法院(xxx)大刑二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书,提起再审。
  事实和理由:
  一、曲××受到最后一次行政处罚后,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不符合刑事立案的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刑事立案的基本条件是有犯罪事实发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曲××在最后一次被行政拘留后,再没有上访的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x年6月至xxx年3月,被告人曲××数次以上访为名到××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区域滋事,被××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十四次训诫,并被××市公安局中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次”。拘留的时间分别为xxx年5月16日、8月19日、8月26日、xxx年3月9日、4月6日。
  即,一审法院认定的寻衅滋事的事实发生在xxx年6月至xxx年3月期间,xxx年4月6日被行政拘留之后,再没有上访的行为。因此,对曲××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立案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对曲××刑事立案并追究刑事责任是错误的。
  二、本案不符合对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的法制原则
  对一个违法行为只能进行一次处罚,这是最基本的法制原则。已经处罚过的违法行为,充其量只能作为在对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的从重处罚情节考虑,而决不允许对一个违法行为重复评价、重复处罚。
  自从1979年我国恢复法制建设以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一直在坚持这一基本的法制原则,按照我国法院系统关于量刑规范化的司法解释及相关实施细则,被告人的前科劣迹也只是在量刑时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从来没有过将当事人所受到的行政处罚相加起来,然后作出犯罪的评价和处罚。
  然而,曲××xxx年4月6日受到最后一次行政处罚后,在没有新的上访行为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竟将曲××先前受到5次行政处罚的劣迹累加起来,认定为刑事犯罪,这种作法无论在法理上还是情理上,都是讲不通的,都是让人不能接受的。
  三、适用法律错误
  1.将行政处罚累加起来,按照犯罪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在我国刑法中找不到可以对行为人已经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累加起来,再从犯罪的角度进行一次评价,认定其犯罪并施以刑罚的刑事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如果有这种法律规定,请明示下来,以便于行为人认罪服法。
  2.按照新的规定追究曲××寻衅滋事犯罪的作法违背刑法适用法律从旧兼从轻原则。即使立法机关下发了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的新的规定,也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办理,对新规定下发之前的行为,适用以往的旧有的法律规定,而不能按照新的法律规定进行追诉。
  即使是对已有的法律作了新的解释,也应当先公之于众,然后施行,否则便形成了司法机关想怎样理解就怎样执法,哪怕与司法机关之前的司法惯例不同也在所不惜的不讲理的局面。不向社会示明行政拘留可以累加起来作犯罪处罚即立马实施的作法,与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是相违背的。
  四、如果司法机关是以刑罚取代行政拘留,起码应当折抵刑期
  司法机关如果一定要将当事人之前受过行政拘留处罚的行为重新评价为犯罪,那么,稍微讲一点理的作法,也应当将之前被拘留的期间折抵刑期,起码也可以让当事人的心里稍微平衡一些。有的地方法院已经采取了这种作法,希望能够适当参考。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人:曲××
  xxx年10月28日
  寻衅滋事罪量刑标准
  一、寻衅滋事罪的处罚:
  (一)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寻衅滋事案件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危害后果、次数、场所、社会影响、作案对象等方面,量刑时可以根据危害后果、次数、场所、社会影响、作案对象等情节在相应的刑法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1、寻衅滋事,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人员受伤,基准刑为管制、拘役;造成人员轻伤的,基准刑, 为有期徒刑一年。
  2、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每增加1项或同一种情形增加一项,基准刑增加6个月。
  3、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二年;轻伤每增加1人,基准刑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4、寻衅滋事致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达2000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数额500元,基准刑增加一个月。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作案对象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孕妇的;
  (2)损毁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3)以自残、自杀等方法威胁、要挟的;
  (4)在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足以造成严重践踏事故的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篇2:寻衅滋事罪申诉状范文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寻衅滋事罪申诉状范文,供大家阅读与参考。
  寻衅滋事罪申诉状范文
  申诉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出生地北京市,XX文化,北京XX学院学生,住北京市XX区XX大街XX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XX区XX条XX号)。
  申诉人因寻衅滋事案,对北京市XXXX人民法院XXXX年XX月XX日(20XX)XX少刑终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此案,判决申诉人王某某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情节严重的客观行为特征,不能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九条第4项(2005年7月16日发布并实施)规定了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该条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在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情形下,行为必须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才能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本案申诉人的行为显然不构成抢劫罪,并且,其行为也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不能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一,申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客观行为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xx年1月23日起施行)第八条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司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才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张军主编、胡云腾副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的《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一书第291-292页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中的客观行为进行了解释:所谓“随意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任由自己的意思,无故、无理殴打他人;所谓“情节恶劣”,是指多次殴打他人或者殴打多人、手段残暴、下流、严重破坏人民群众安全感,等等。
  作为一个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王某某没有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的行为,申诉人只是推了被害人一下,从没有对被害人无故、无理随意殴打,并且,在此案之前之后王某某从没有其他多次殴打寻衅滋事的行为,也没有殴打多人寻衅滋事的行为。未成年人王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更谈不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程度,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申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情节严重的客观行为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才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述张军主编一书第292页中特别解释:所谓“强拿硬要”,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占有、强行使用他人财物;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强拿硬要数量大或者次数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等等。
  当时,被害人请王某某帮助他让其他人别再打他,王某某为此才说要一百元的事,被害人的陈述也证明此事:“王某某说‘给你一个机会,你给我一百块钱’”,申诉人是在此种情形下要一百元的,事实上也并没有得着这一百元。申诉人王某某仅在本案中基于上述原因而为的一次索要钱财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强拿硬要“次数多”情节严重的程度,而且王某某索要的仅是一百元,数量非常小,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本案中,只不过涉及一百元的钱财,远远低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寻衅滋事罪立案追诉的标准。本案从起初就不应当立案追诉。
  申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请人民法院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的规定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严格区分寻衅滋事罪罪与非罪的界限,认定申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判无罪。
  二、二审判决对申诉人王某某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不充分、不具有证明力,录音证据证明被害人对王某某的陈述不真实,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不能认定王某某有罪。
  第一,二审判决书中所依据的证据显明某某、某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某某、某某某是与申诉人王某某有利害冲突的证人,他们所作对王某某不利的证言法院应当慎重使用,不能作为定案的惟一根据,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不能采信,且本案无其他证据印证。
  关于证人某某:根据二审法院判决依据的证据可以发现某某正是殴打被害人李某的主谋和实施者,然而这样的人却逍遥法外,他的证言充其量只能算是同案犯的口供,他与申诉人王某某有严重的利害冲突关系,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某某用拳击打其左耳部两拳……某某又用拳头击打李某脸部几拳。他被打后感觉头痛、鼻子痛,且左耳听力下降”(参见二审判决第2页);
  (2)某某自己的证言证明:“xxxx年5月15日下午,其与某某某因李某抢了其女朋友而要去找李某……某某打了李某两个嘴巴,脸上打了一拳。”(参见二审判决书第2-3页);
  (3)某某某的证言证明:“xxxx年5月的一下下午,某某因为交女朋友的事叫其一起去北纬路中学打李某……某某和李某说了几句话就用拳击打李某脸部”(参见二审判决书第3页)。
  关于证人某某某:根据二审法院判决依据的证据可以发现某某某是最先与某某一起去找被害人李某的人,他也是在现场殴打被害人李某的人,本应是同案犯,却也逍遥法外成为证人,他与申诉人王某某也同样存在严重的利害冲突关系,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xxxx年5月15日18时许,某某某、曹某、王某某、某某四人将其带到宣武区禄长街头条19号院内。”(参见二审判决第2页);
  (2)某某的证言证明:“xxxx年5月15日下午,其与某某某因李某抢了其女朋友而要去找李某……某某某踹了李某一脚。”(参见二审判决书第3页);
  (3)某某某自己的证言证明:“某某某也踹了李某右腿两脚。”(参见二审判决书第3页)。
  可见,本案中两个在现场亲眼感知案件事实的证人某某、某某某其实应是本案同案犯,他们的证言本应属于同案犯的口供,他们所作对王某某不利的证言法院应当慎重对待,但法院却全盘采纳,并且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没有区分证明能力与证明力的不同,某某、某某某作为事实上的“同案犯”,他们证言的证明力非常微弱,因为他们都是与申诉人王某某有严重利害冲突关系的证人,他们的证言不能单独成为定案的根据,并且综观整个判决书,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某某有罪。
  第二,证人陈某某不是亲自感知案件事实的证人,其证言没有详细具体地说出案件的主要细节,不能证明申诉人有罪。
  二审判决书第4个认定事实的证据是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她仅仅说“四个未成年人向其子李某索要100元钱,因李某身上没有钱就对他进行殴打”(参见二审判决书第3页)。她根本没有详细具体地说出是哪四个人,更没有说出他们在现场都是怎么殴打和索要钱财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细节过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来认定申诉人有罪。而且,证人作证的前提条件是证人必须亲自感知案件的事实,陈某某事后带着被害人李某去报案,她没有在现场看到整个案发过程,其证言不能成为认定王某某有殴打和索要钱财的定案根据。
  第三,申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不真实,他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申诉人曾向法庭提交录音证据,该录音证据足以证明案发当日现场的情况,证明了最后被害人骂了申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只是推了被害人一下,申诉人王某某从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被害人所陈述的:“曹某和王某某就上来用拳头朝我的面部和鼻子打了五大拳,具体打的什么部位我没看清。最后,王某某用脚朝我的肚子上踹了一脚”的陈述不真实,不应采信。
  所以,二审判决对申诉人王某某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不充分、不具有证明力,被害人的陈述不真实,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不能认定王某某有罪。
  综上所述,北京市XXXX人民法院20XX年XX月XX日(20XX)XX少刑终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缺乏证明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判决申诉人王某某无罪。
  此致
  北京市 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 月
  延展阅读:
  根据刑法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
  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2、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
  3、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场所的滋事活动当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是否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七条[寻衅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主要作了如下修改:
  1.明确将“恐吓”增加规定为寻衅滋事犯罪的行为之一,以严厉打击那些使用暴力或者非暴力手段威胁、滋扰他人,意图对他人产生心理威慑,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恐慌的行为。这是针对实践中发生的寻衅滋事犯罪出现的新情况,尤其是针对近年来黑恶势力寻衅滋事犯罪惯常采用所谓“冷暴力”、“软暴力”手段等新情况增加的。
  2.加大了对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的主犯的打击力度。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所谓“纠集他人”,是指纠合、聚合他人,表明此类寻衅滋事行为不止一人参加,但不一定表现出严密的组织性,在大多数情况下,可能表现为多人或者很松散的团伙作案,也可能表现为以团伙形式作案。寻衅滋事罪的最高刑原来只有五年,考虑到以多人作案方式且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远大于以个人单次作案,因此增加了一档刑,将最高刑从五年提高到十年,可以并处罚金。适用本档刑的一个必要条件是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并不要求每一次寻衅滋事行为都必须构成犯罪才能适用本款规定,只要纠集他人多次实施该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即符合本款的适用条件。
你可能感兴趣:
1.2016民事申诉状范文
2.最新刑事案件申诉状范文
3.申诉状范文2016
4.冤假错案申诉状范文
5.多项刑事申诉状范文
6.国家赔偿申诉状范文
7.2016刑事冤案申诉状范文
8.刑事申诉状范文精选
9.买卖合同欠款申诉状范文
10.刑事申诉状范文

[寻衅滋事罪量刑标准]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

https://m.bbjkw.net/fanwen168462/

推荐访问:寻衅滋事罪量刑标准

其他公文推荐文章

推荐内容

上一篇:[全运会篮球比赛时间]篮球比赛时间 下一篇:[重阳节慰问敬老院]慰问敬老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