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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13 其他公文 阅读:

一:[境外直接投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新旧对照

境外直接投资_《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新旧对照


  为帮助大家了解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是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新旧对照,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 根据1997年
  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订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解读:新旧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一为加强管理,二为维持收支平衡。收支平衡历来是我国外汇管理的重中之重,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也是我国宏观调控的四大目标之一。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解读:外汇管理机构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地分局、支局。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
  (五)其他外汇资产。
  解读:邮政储蓄凭证已经变为银行卡,欧洲货币单位已经变为欧元。
  第四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解读: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境内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解读:“经常项目可兑换”,《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八条整体还有关于不得货币歧视,特定情况下回购其他成员国持有之本国货币的义务等等。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七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解读:外汇相关业务必须通过外汇账户进行。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解读:第六条和第七条均是收支报告的相关规定。按照第7条的规定,如果存在相关规定,所有外汇业务都必须开立外汇账户才能进行。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解读:货币流通是国家主权问题。以前没有例外条款,现在加上了,例如保税区、免税店等等。
  第九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解读:75号文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就存在一定情况下将资金调回境内的要求。
  第十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解读: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贸易收支:一国出口货物所得外汇收入和进口货物的外汇支出的总称,近几年来我国贸易收汇大于付汇,处于外汇顺差状态。服务收支:一国对外提供各类服务所得外汇收入和接受服务发生的外汇支出的总称。收益:职工报酬和投资收益两部分,其中职工报酬主要为工资、薪金和其他福利,投资收益主要是利息、红利等。经常转移:资金或货物在国际间的单向转移,不产生归还或偿还问题。具体包括个人转移和政府转移,前者指个人之间的无偿赠与或赔偿等,后者是指政府之间的军事、经济援助、赔款、赠与等。
  第十二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解读:主体为金融机构的单证审查,原则是真实性、一致性审查。需要说明的是,真实性审核并不构成对经常项目可兑换的限制,因为经常项目可兑换的前提是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并有相应的商业单据和凭证予以证明。如交易本身不属经常项目,而是资本项目或是虚假、违法的交易,其外汇收支应受到管制甚至处罚。
  第十三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
  解读:国家有一系列的出口收结汇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解读:国家有一系列的进口付汇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解读:《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 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个人的外汇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十四条 个人因私用汇,在规定限额以内购汇。超过规定限额的个人因私用汇,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认为其申请属实的,可以购汇。
  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应当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携带外汇出境,超过规定限额的,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凭证。
  第十五条 个人移居境外后,其境内资产产生的收益,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和有效凭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十六条 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持有的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等形式的外汇资产,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携带或者邮寄出境。
  第十七条 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要汇出境外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和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八条 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由境外汇入或者携带入境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也可以持有效凭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解读:个人相关规定已经删除,因为《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已经实行。
  解读:经常项目的管理包括:账户管理、贸易外汇管理、服务贸易外汇管理、个人外汇管理等。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解读: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包括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及贷款等。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解读:主要指的是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解读:目前主要是合格境外投资者、B股、发行熊猫债。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前,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经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出手续。
  解读:境内机构境外投资目前的规定有《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就个人在境外的投资虽然在《个人外汇管理规定》中有方向性描述,但是具体的操作指引只有与75号文和19号文中的相关规定。同时,新的条文删除了对外汇资金来源的审核。
  第十八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二十二条 借用国外贷款,由国务院确定的政府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外贷款,应当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

二:[境外直接投资]福建首个自贸区细则

境外直接投资_福建首个自贸区细则


  在福建省自贸区成立接近一周年之际,首个自贸区业务细则落地,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具体情况,欢迎大家阅读。
  福建首个自贸区细则
  福建首个自贸区细则:放开个人境外直投、双向资金池门槛降低50%
  在福建省自贸区成立接近一周年之际,首个自贸区业务细则,靴子落地。
  近日,福建省自贸区各片区陆续收到央行当地支行下发的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的相关通知。通知的主要关注点包括:自贸区内个人可办理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降低跨国企业办理跨境双线人民币资金池业务门槛、便利自贸区内企业从境外调回人民币发债资金、鼓励区内银行向境外发放人民币贷款等。
  中银香港高级经济研究员应坚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这是新自贸区第一个实施细则,意义重大。
  他解释称,由于国家已出台的各项鼓励和支持人民币跨境使用及资本项目开放政策适用于自贸区,之前公布全口径跨境融资试点可用于自贸区,引入类似上海自贸区分账核算计算公式,获得从境外借款便利,从而“在部分业务与上海自贸区处在同一起跑线,类似业务还有区内企业境外母公司可发行熊猫债及个人经常项目人民币结算等”。
  此外,此次细则还鼓励和支持区内银行基于实需和审慎原则向境外机构和境外项目发放人民币贷款,满足企业“走出去”过程中对本币贷款的需求,便利企业开展境外直接投资、对外承包工程等境外项目合作,亦为自贸区首开“双向”跨境人民币贷款之口。
  个人境外直投或突破5万美元额度
  厦门片区管委会相关负责人介绍,福建省自贸试验区内工作或居住的境内外个人,在真实合规的前提下,可在银行办理经常项下和直接投资项下的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据悉,4月13日细则落地后,中国银行厦门分行率先开办了全市首批自贸区内个人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业务,4月14日,3名客户从香港某银行发起个人经常项下的跨境人民币业务,累计金额12.65万元人民币,汇往厦门中行,预计于4月15日到账。
  相比之下,此前境外个人无法参与自贸区金融业务,而境内个人,也只能办理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
  “对照上海金改40条,此次细则更具体,感觉跟QDII2很像,但之前说QDII6是6城市试点,没说自贸区,所以自贸区可能鼓励跨境投资,并有具体安排,但不能等同QDII2。”一位长期跟踪自贸区政策的分析人士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
  “暂时不受5万美元限制。”某接近厦门管委会知情人士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根据其与当地管委会的交流,目前的“直接投资”更多是投资境外的工商企业,但不包括股票、房地产等”。
  此外,通知还要求,各片区按照账户管理有效区分的原则,为符合条件的境内外主体开立人民币结算账户,办理本通知中允许的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
  对此,前述自贸区政策分析人士认为,应进一步借鉴及复制上海自贸区的经验,“账户是银行为客户提供服务的基础,对于外向型的自贸区而言,提供什么样的账户,影响与境外合作的深度和广度,如上海自贸区便引入分账核算账户体系”。
  应坚亦认为,有必要引入与境外市场接轨的、统一规范而又便于操作的账户体系,并能有效隔离风险,将自贸区创新业务与区外传统业务区别开来。
  中行抢得首单
  除了放开境内外个人投资项下的限制外,此次细则还将双向人民币资金池的业务门槛降低了50%,并扩大了跨境资金流出入上限。
  具体而言,此次细则要求,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境内、境外成员企业,若要组建双向人民币资金池,其营业收入需不低于5亿元和1亿元,相较自贸区外的10亿元和2亿元,门槛仅为一半。
  与之配套的措施是扩大跨境资金流入(出)上限,将净流入(出)的额度上限扩大为资金池应计所有者权益的100%,而在细则出台前,该比例为50%。
  厦门自贸区片区管委会相关负责人表示,区内办理的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实行净流入(出)的双向上限管理,有助于跨境资金流动的总体平衡。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了解到,中国银行厦门分行已于4月14日完成首笔新规下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的独家备案,所服务的企业为厦门金圆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并于同日为公司开立资金池账户、实现首笔资金归集。
  细则还规定,自贸区内的企业可以更加便利地从境外调回人民币发债资金,进一步便利区内主体拓宽境外直接融资渠道并回流境内使用。
  具体而言,细则允许发债主体在债券发行募集总金额内,将所筹资金根据实际需要的原则调回境内使用,对资金调回使用的规模实行宏观审慎管理,无需逐笔报经人民银行批准。
  “之前有段时间,离、在岸人民币价差较大时,境外人民币发债融资成本比较低,发行规模较大;后来价差缩小了,企业的发行动力回落。但有了这个渠道,未来自贸区内的企业,便多了一种降低自身融资成本的方式。”中行厦门分行副行长祈云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说。

三:[境外直接投资]最新版《外汇管理条例》解读

境外直接投资_最新版《外汇管理条例》解读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制定了《外汇管理条例》,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最新版《外汇管理条例》解读,欢迎大家阅读与参考。
  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经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以国务院令公布施行。
  ●新条例遵循以下主要原则
  一是坚持改革开放的方向,吸收近年来经常项目、资本项目、外汇市场和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等方面的改革成果,并为下一步改革预留政策空间。二是围绕宏观调控的重点,以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为目标,对外汇资金流入流出实施均衡、规范管理。三是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取消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之间、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之间、机构与个人之间的差别待遇,按交易性质进行监管。四是按照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依法行政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外汇管理内容、方式等规定,推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约束。
  ●新条例对原条例作了全面修订
  修改后的条例共54条,进一步便利了贸易投资活动,完善了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及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制度,建立了国际收支应急保障制度,强化了跨境资金流动监测,健全了外汇监管手段和措施,并相应明确了有关法律责任。
  ●新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是对外汇资金流入流出实施均衡管理。要求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取消外汇收入强制调回境内的要求,允许外汇收入按照规定的条件、期限等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规范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管理,要求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增加对外汇资金非法流入、非法结汇、违反结汇资金流向管理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明确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金流入流出进行监督检查及具体管理职权和程序。
  二是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及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调整外汇头寸管理方式,对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
  三是强化对跨境资金流动的监测,建立国际收支应急保障制度。健全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完善外汇收支信息收集,加强对跨境资金流动的统计、分析与监测;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规定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四是健全外汇监管手段和措施。为保障外汇管理机关依法、有效地履行职责,增加规定了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管手段和措施,同时规定了外汇管理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程序。
  相关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五条 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十九条 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 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十九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 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汇或者结汇资金用途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规定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或者划转外汇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其他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资本项目资金收付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
  (四)违反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的;
  (五)违反外汇市场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六)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二)境内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三)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
  (四)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包括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及贷款等。
  第五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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