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有机认证管理办法]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2018-08-08 其他公文 阅读: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篇一:解读新修订《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新修订《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出台,口产品不可随便声称“有机”,下面是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整理的解读新修订《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新办法的实施意味着四位一体的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制度正式建立,包括《有机产品》国家标准、《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和《有机产品认证目录》,以及《办法》规定的统一认证标志。认证制度正式统一,而日常消费也变得更透明。“就看产品上有没有‘三要素’:有机产品国家标志、认证机构名称、有机码,有这3个,就是真正认证的产品。”《办法》针对市场消费情况,作出不少具体而细化的规定,其中最明显的一个变化是有机转换产品将从市场上消失。
  有机转换产品将消失
  真正的有机产品,一般要经过2-3年的转换期,在此期间的产品不能叫有机产品,只能叫“有机转换产品”,因此消费者在市场上会看到有机转换标志的产品。而4月1日即将实施的《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则将取消有机转换认证标志,但有机转换认证仍然存在,有机产品获得认证前仍然要经过2-3年的转换期,转换期产品只能作为常规产品销售,这与欧盟、北美等国际上现行的情况是一致的。
  这项规定意味着今后中国市场上只会出现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将不再出现,这将有利于消费者对有机产品概念进行统一识别,避免了混淆和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
  认证要靠硬指标
  有机产品的生产不仅对于环境有着严格要求,认证过关更是要靠硬指标。有机产品认证的第一关,就是生产企业必须委托具备国家检测资质的实验室对土壤、灌溉水、畜禽饮用水、渔业养殖用水、加工用水等生产环境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才能申请认证。
  此外,申请认证的产品必须经过检测,有机生产或加工过程中允许使用的物质残留量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物质不能检出。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有机产品的认证并非一劳永逸,生产企业每一季的全部产品,都需检测合格后才能获得认证。
  认证的鉴别:17位有机码可溯源
  新《办法》建立了有机码制度,实现了有机产品一品一码。消费者可通过查询中国有机产品防伪追溯标签,判断真伪。最简单的办法就是识别中国有机产品防伪追溯标签。目前中国有机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必须加施中国有机产品防伪追溯标签,其包含了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及其唯一的有机码、认证机构名称等。消费者可根据有机防伪追溯标签上的17位有机码(该编码17位数字中,认证机构代码3位、认证标志发放年份代码2位、认证标志发放随机码12位,并且要求在17位数字前加“有机码”三个字),登录国家认监委网站中的中国食品农产品认证信息系统进行查询,查询每一张有机认证证书的相关信息,证书信息中标示了认证机构、证书编号、获证企业、认证证书类型、认证产品名称、生产基地名称和地址、认证年产量等。
  新《办法》还增加了违法的处罚条款,规定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可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可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相关链接
  为加强有机产品认证管理,维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有机产品质量,国家质检总局公布《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该办法今年4月1日正式实施。国家质检总局2004年11月5日公布的《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67号令)同时废止。
  进口产品不可随便声称“有机”
  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主管机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评估”申请,国家认监委受理其申请,并组织有关专家对提交的申请进行评估。
  未与我国就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方面签署相关备忘录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产品,拟作为有机产品向中国出口时,则需要符合中国有机产品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即需要获得我国的有机认证。
  有机产品加工场外分装禁标“有机”
  认证机构将对每枚认证标志进行唯一编号,并采取防伪、追溯技术,确保发放的每枚认证标志能够溯源到其对应的认证证书和获证产品及其生产、加工单位。
  质检总局特别强调,凡是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及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都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机”、“ORGANIC”等字样,否则将被罚款3万元。
  有关监督管理和罚则
  国家认监委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获有机认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提供虚假信息、违规使用禁用物质、超范围使用有机认证标志,或者出现产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的,认证机构5年内不得受理该企业及其生产基地、加工场所的有机产品认证委托。
  凡是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篇二:《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3月1日起实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8日发布消息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将于2016年3月1日起实施。
  办法主要内容有:
  一是明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边界。该办法明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二是明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相关主体义务。该办法明确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要履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市场信息报告制度、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等义务。
  三是明确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具体要求。该办法明确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必须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无法提供的,必须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要求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真做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宣传贯彻工作,进一步规范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行为,不断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有效防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确保公众健康安全。
  附《办法》解读
  一、《办法》的调整范围有哪些?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主要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二)通过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等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三)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参照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规定执行。
  二、《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的含义是什么?
  《办法》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三、《办法》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怎样划分的?
  《办法》明确了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并强化了属地监管责任,对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进行了重点规定。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怎样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三)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四)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五)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六)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五、《办法》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规定了哪些义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除了履行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一般义务外,还要履行以下义务:
  (一)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二)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
  (三)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四)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
  六、《办法》对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是怎样规定的?
  (一)规定市场准入的条件。《办法》规定,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等集中交易市场,必须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无法提供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必须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二)对肉类和进口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做了重点规定。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三)对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准入做了专门规定。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市场销售,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准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七、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具体指哪些文件?
  (一)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
  (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三)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五)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八、《办法》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销售和贮存场所、设施设备有哪些要求?
  (一)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二)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
  (三)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四)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九、哪些属于《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
  《办法》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十、《办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是怎样规定的?
  (一)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二)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三)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
  (四)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五)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企业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十一、《办法》对贮存、运输食用农产品有哪些要求?
  (一)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二)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
  (三)销售者运输食用农产品,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十二、《办法》对贮存服务提供者贮存食用农产品有哪些要求?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三、《办法》对销售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有哪些要求?
  (一)销售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二)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履行相关食品安全义务。
  十四、《办法》对食用农产品包装、标签有哪些要求?
  (一)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
  (二)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
  (三)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四)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五)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六)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七)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十五、《办法》对进口食用农产品包装、标签有哪些要求?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篇三:解读《关于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的意见》


  下面是CN人才网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解读《关于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的意见》,欢迎阅读参考。
  国务院办公厅日前印发《关于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提出的“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体系”作出部署。
  《意见》明确绿色产品内涵应兼顾资源能源消耗少、污染物排放低、低毒少害、易回收处理和再利用、健康安全和质量品质高等特征。
  通过整合建立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以“产品全生命周期理念”为基础的综合评价指标统合原有针对环保、节能、节水、循环、低碳、再生、有机等设立的评价指标,解决产品不同生命周期阶段节能环保等要求存在矛盾、对高品质追求关注不足等问题,从根本上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
  《意见》指出,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战略基点,坚持统筹兼顾、市场导向、继承创新、共建共享、开放合作的基本原则,充分发挥标准与认证的战略性、基础性、引领性作用,创新生态文明体制机制,增加绿色产品有效供给,引导绿色生产和绿色消费,全面提升绿色发展质量和效益,增加社会公众的“获得感”。到2020年,初步建立系统科学、开放融合、指标先进、权威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与标识体系,实现一类产品、一个标准、一个清单、一次认证、一个标识的整合目标。
  《意见》明确了7个方面重点任务。一是统一绿色产品内涵和评价方法,基于全生命周期理念,科学确定绿色产品评价关键阶段、关键指标,建立相应评价方法与指标体系。二是构建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与标识体系,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职能作用,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三是实施统一的绿色产品评价标准清单和认证目录,依据标准清单中的标准实施绿色产品认证,避免重复评价。四是创新绿色产品评价标准供给机制,优先选取与消费者吃、穿、住、用、行密切相关的产品,研究制定绿色产品评价标准。五是健全绿色产品认证有效性评估与监督机制,推进绿色产品信用体系建设,运用大数据技术完善绿色产品监管方式,建立指标量化评估机制,公开接受市场检验和社会监督。六是加强技术机构能力和信息平台建设,培育一批绿色产品专业服务机构,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信息平台。七是推动国际合作和互认,积极应对国外绿色壁垒。
  薄昱民介绍,这7项重点任务主要基于4个方面的考虑:一是重点解决已有问题;二是确保共享改革红利;三是构建完整制度链条;四是积极提升技术能力。
  《意见》提出了4项保障措施。一是加强部门联动配合,建立绿色产品标准、认证与标识部际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相关政策措施。二是健全绿色产品体系配套政策,加强绿色产品重要标准研制,建立绿色产品标准推广和认证采信机制,推行绿色产品领跑者计划和政府绿色产品采购等制度。三是营造绿色产品发展环境,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各部门、各地方应结合实际促进绿色产品标准实施、认证结果使用与效果评价,推动绿色产品发展。四是加强绿色产品宣传推广,传播绿色发展理念,引导绿色生活方式。
  薄昱民介绍,保障措施部分突出了两个方面内容:一方面是要各部门共同实施、形成合力;另一方面是要抓好落实评估、加强宣传引导。
  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是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培育绿色市场的必然要求,是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升绿色产品供给质量和效率的重要举措,是引导产业转型升级、提升中国制造竞争力的紧迫任务,是引领绿色消费、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有效途径,是履行国际减排承诺、提升我国参与全球治理制度性话语权的现实需要。《意见》的出台,对于贯彻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相关要求,统一绿色产品体系,全面提升消费品品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的意见
  国办发〔2016〕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健全绿色市场体系,增加绿色产品供给,是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是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培育绿色市场的必然要求,是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升绿色产品供给质量和效率的重要举措,是引导产业转型升级(爱基,净值,资讯)、提升中国制造竞争力的紧迫任务,是引领绿色消费、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有效途径,是履行国际减排承诺、提升我国参与全球治理制度性话语权的现实需要。为贯彻落实《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战略基点,充分发挥标准与认证的战略性、基础性、引领性作用,创新生态文明体制机制,增加绿色产品有效供给,引导绿色生产和绿色消费,全面提升绿色发展质量和效益,增强社会公众的获得感。
  (二)基本原则。
  坚持统筹兼顾,完善顶层设计。着眼生态文明建设总体目标,统筹考虑资源环境、产业基础、消费需求、国际贸易等因素,兼顾资源节约、环境友好、消费友好等特性,制定基于产品全生命周期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建设一揽子解决方案。
  坚持市场导向,激发内生动力。坚持市场化的改革方向,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充分发挥标准化和认证认可对于规范市场秩序、提高市场效率的有效作用,通过统一和完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建立并传递信任,激发市场活力,促进供需有效对接和结构升级。
  坚持继承创新,实现平稳过渡。立足现有基础,分步实施,有序推进,合理确定市场过渡期,通过政府引导和市场选择,逐步淘汰不适宜的制度,实现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整合目标。
  坚持共建共享,推动社会共治。发挥各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推动政、产、学、研、用各相关方广泛参与,分工协作,多元共治,建立健全行业采信、信息公开、社会监督等机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推动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在全社会使用和采信,共享绿色发展成果。
  坚持开放合作,加强国际接轨。立足国情实际,遵循国际规则,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深化国际合作交流,维护我国在绿色产品领域的发展权和话语权,促进我国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的国际接轨、互认,便利国际贸易和合作交往。
  (三)主要目标。按照统一目录、统一标准、统一评价、统一标识的方针,将现有环保、节能、节水、循环、低碳、再生、有机等产品整合为绿色产品,到2020年,初步建立系统科学、开放融合、指标先进、权威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健全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实现一类产品、一个标准、一个清单、一次认证、一个标识的体系整合目标。绿色产品评价范围逐步覆盖生态环境影响大、消费需求旺、产业关联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国际贸易量大的产品领域及类别,绿色产品市场认可度和国际影响力不断扩大,绿色产品市场份额和质量效益大幅提升,绿色产品供给与需求失衡现状有效扭转,消费者的获得感显著增强。
  二、重点任务
  (四)统一绿色产品内涵和评价方法。基于全生命周期理念,在资源获取、生产、销售、使用、处置等产品生命周期各阶段中,绿色产品内涵应兼顾资源能源消耗少、污染物排放低、低毒少害、易回收处理和再利用、健康安全和质量品质高等特征。采用定量与定性评价相结合、产品与组织评价相结合的方法,统筹考虑资源、能源、环境、品质等属性,科学确定绿色产品评价的关键阶段和关键指标,建立评价方法与指标体系。
  (五)构建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开展绿色产品标准体系顶层设计和系统规划,充分发挥各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共同编制绿色产品标准体系框架和标准明细表,统一构建以绿色产品评价标准子体系为牵引、以绿色产品的产业支撑标准子体系为辅助的绿色产品标准体系。参考国际实践,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体系,统一制定认证实施规则和认证标识,并发布认证标识使用管理办法。
  (六)实施统一的绿色产品评价标准清单和认证目录。质检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发布绿色产品标识、标准清单和认证目录,依据标准清单中的标准组织开展绿色产品认证。组织相关方对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等进行评估,适时纳入绿色产品评价标准清单。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绿色产品认证目录的定期评估和动态调整机制,避免重复评价。
  (七)创新绿色产品评价标准供给机制。优先选取与消费者吃、穿、住、用、行密切相关的生活资料、终端消费品、食品等产品,研究制定绿色产品评价标准。充分利用市场资源,鼓励学会、协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制定技术领先、市场成熟度高的绿色产品评价团体标准,增加绿色产品评价标准的市场供给。
  (八)健全绿色产品认证有效性评估与监督机制。推进绿色产品信用体系建设,严格落实生产者对产品质量的主体责任、认证实施机构对检测认证结果的连带责任,对严重失信者建立联合惩戒机制,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运用大数据技术完善绿色产品监管方式,建立绿色产品评价标准和认证实施效果的指标量化评估机制,加强认证全过程信息采集和信息公开,使认证评价结果及产品公开接受市场检验和社会监督。
  (九)加强技术机构能力和信息平台建设。建立健全绿色产品技术支撑体系,加强标准和合格评定能力建设,开展绿色产品认证检测机构能力评估和资质管理,培育一批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检测专业服务机构,提升技术能力、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信息平台,公开发布绿色产品相关政策法规、标准清单、规则程序、产品目录、实施机构、认证结果及采信状况等信息。
  (十)推动国际合作和互认。围绕服务对外开放和“一带一路”建设战略,推进绿色产品标准、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开展国内外绿色产品标准比对分析,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规则,提高标准一致性,推动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的国际互认。合理运用绿色产品技术贸易措施,积极应对国外绿色壁垒,推动我国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制度走出去,提升我国参与相关国际事务的制度性话语权。
  三、保障措施
  (十一)加强部门联动配合。建立绿色产品标准、认证与标识部际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包括质检、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商务等有关部门,统筹协调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相关政策措施,形成工作合力。
  (十二)健全配套政策。落实对绿色产品研发生产、运输配送、消费采购等环节的财税金融支持政策,加强绿色产品重要标准研制,建立绿色产品标准推广和认证采信机制,支持绿色金融、绿色制造、绿色消费、绿色采购等政策实施。实行绿色产品领跑者计划。研究推行政府绿色采购制度,扩大政府采购规模。鼓励商品交易市场扩大绿色产品交易、集团采购商扩大绿色产品采购,推动绿色市场建设。推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促进产品回收和循环利用。
  (十三)营造绿色产品发展环境。加强市场诚信和行业自律机制建设,各职能部门协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进一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切实减轻绿色产品生产企业负担。各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应结合实际,加快转变职能和管理方式,改进服务和工作作风,优化市场环境,引导加强行业自律,扩大社会参与,促进绿色产品标准实施、认证结果使用与效果评价,推动绿色产品发展。
  (十四)加强绿色产品宣传推广。通过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等渠道,大力开展绿色产品公益宣传,加强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相关政策解读和宣传推广,推广绿色产品优秀案例,传播绿色发展理念,引导绿色生活方式,维护公众的绿色消费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
  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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